关于征求《从境外非首次引进畜禽遗传资源技术方面的要求(征求意见稿)》意见的函

发布时间:2023-11-10来源:华体会体育app

  关于征求《从境外非首次引进畜禽遗传资源技术方面的要求(征求意见稿)》意见的函

  为贯彻落实新修订《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禽遗传资源进出境和对外合作研究利用审批办法》,规范从境外引进畜禽遗传资源管理,我们研究起草了《从境外非首次引进畜禽遗传资源技术方面的要求(征求意见稿)》,在前期征求各省级农业农村部门意见的基础上,现再次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请于2023年11月22日前将意见以书面或电子邮件形式反馈全国畜牧总站。

  为做好种猪及进口的技术审查工作,保证进口种猪及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禽遗传资源进出境和对外合作研究利用审批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生物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的规定,制定本技术方面的要求。

  1.1从境外引进种猪及供体的品种应在《国家畜禽遗传资源品种名录》范围内,且品种名称与其保持一致。

  1.3从境外引进的种猪及,应提供格式规范、记录完整、上溯至曾祖代的系谱信息。

  1.4从境外引进的种猪及的供体应未携带脐疝(Umbilical)、阴囊疝(Scrotal hernia)、单睾(Monorchism)、隐睾(Cryptorchidism)等遗传缺陷,应在系谱上标识或在销售合同条款中写明。

  1.5从境外引进的种猪及应符合我国进口动物和动物产品准入及检疫的有关规定。

  2.2种公猪的综合育种值排名应在引进种猪所在候选群的前20%,所提供的候选群综合育种值平均数不低于最近一年出生的育种群平均数。

  2.3种母猪的综合育种值指数排名应在引进种猪所在候选群的前35%,所提供的候选群综合育种值平均数不低于最近一年出生的育种群平均数。

  4.出口国家(地区)的供种单位应提供种猪及供体生产性能及其稳定性、真实性和一致性的技术资料。必要时农业农村部可委托质检机构进行性能评估和遗传分析等。

  为做好种牛及和胚胎进口的技术审查工作,保证进口种牛及和胚胎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禽遗传资源进出境和对外合作研究利用审批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生物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的规定,制定本技术方面的要求。

  1.1从境外引进种牛及和胚胎供体的品种应在《国家畜禽遗传资源品种名录》范围内,且品种名称与其保持一致。

  1.2从境外引进种牛及和胚胎的供体,应符合该品种的特征特性和种用要求。

  1.3从境外引进的种牛及和胚胎,应提供格式规范、记录完整、上溯至曾祖代的系谱信息。

  1.4从境外引进的种牛及和胚胎的供体应未携带脊椎弯曲综合征(CVM)、白细胞黏附缺陷综合征(BLAD)、短脊椎综合征(BY)、单蹄病(MF)、尿核苷单磷酸盐合成酶缺失综合征(DUMPS)、胆固醇缺失症(CD)、蜘蛛腿综合征(AS)等遗传缺陷,应在系谱上标识或在销售合同条款中写明。

  1.5 从境外引进的种牛及和胚胎应符合我国进口动物和动物产品准入及检疫的有关规定。

  2.1验证种公牛综合育种值的排名应达到出口国家(地区)该品种的前10%,综合育种值估计可靠性不低于90%。

  2.2青年种公牛的基因组综合育种值排名应达到出口国家(地区)该品种的前10%,或其父亲的综合育种值排名应达到出口国家(地区)该品种的前10%,其母亲综合育种值排名应达到出口国家(地区)该品种的前5%。

  2.3种母牛基因组综合育种值排名应达到出口国家(地区)该品种的前20%,或其父亲的综合育种值排名应达到出口国家(地区)该品种的前20%,其母亲的综合育种值排名应达到出口国家(地区)该品种的前30%。

  3.1的供体应是经过后裔测定的验证种公牛或经基因组遗传评估的青年公牛。

  3.2 供体的遗传性能可在出口国家(地区)品种协会或育种组织网站上查询,综合育种值排名应该达到出口国家(地区)该品种的前10%。

  3.3 胚胎的供体母牛及其与配公牛的综合育种值排名应达到出口国家(地区)该品种的前15%。

  3.4进口的和胚胎应提供证明其供体公牛和母牛的亲子鉴定遗传位点基因型。

  4.出口国家(地区)的供种单位应提供种牛及和胚胎供体生产性能及其稳定性、真实性和一致性的技术资料。必要时农业农村部可委托质检机构进行性能评估和遗传分析等。

  为做好种羊及和胚胎进口的技术审查工作,保证进口种羊及和胚胎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禽遗传资源进出境和对外合作研究利用审批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生物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的规定,制定本技术方面的要求。

  1.1从境外引进种羊及和胚胎供体的品种应在《国家畜禽遗传资源品种名录》范围内,且品种名称与其保持一致。

  1.2 从境外引进的种羊及和胚胎的供体,应符合该品种的特征特性和种用要求。

  1.3 从境外引进的种羊及和胚胎,应提供格式规范、记录完整、上溯至曾祖代的系谱信息。

  1.4 从境外引进的种羊及和胚胎应符合我国进口动物和动物产品准入及检疫的有关规定。

  2.1种公羊的主要生产性能水平或育种值排名应在引进种羊所在候选群的前20%,或其父亲的主要生产性能水平或育种值应达到其父亲所在候选群的前15%,其母亲的主要生产性能水平或育种值应达到其母亲所在候选群的前20%。

  2.2种母羊的主要生产性能水平或育种值应在引进种羊所在候选群的前30%,或其父亲的主要生产性能水平或育种值应达到其父亲所在候选群的前25%,其母亲的主要生产性能水平或育种值应达到其母亲所在候选群的前35%。

  3.1供体的主要生产性能水平或育种值排名应达到其所在候选群的前15%。

  3.2胚胎的供体母羊及其与配公羊的主要生产性能水平或育种值排名应达到其所在候选群的前20%。

  4.出口国家(地区)的供种单位应提供种羊及和胚胎供体生产性能及其稳定性、真实性和一致性的技术资料。必要时农业农村部可委托质检机构进行性能评估和遗传分析等。

  为做好种兔进口的技术审查工作,保证进口种兔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禽遗传资源进出境和对外合作研究利用审批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生物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的规定,制定本技术要求。

  1.1从境外引进种兔的品种应在《国家畜禽遗传资源品种名录》范围内,且品种名称与其保持一致。

  1.4从境外引进的种兔应符合我国进口动物和动物产品准入及检疫的有关规定。

  2.3种公兔主要生产性能测定成绩或综合育种值排名应在引进种公兔所在候选群的前15%以内,所提供的候选群主要生产性能成绩或综合育种值平均数不低于最近一年出生的育种群平均数。

  2.4种母兔主要生产性能测定成绩或综合育种值排名应在引进种母兔所在候选群的前30%以内,所提供的候选群主要生产性能成绩或综合育种值平均数不低于最近一年出生的育种群平均数。

  3.1从境外引进配套系的曾祖代,应来源于该配套系的育种场。首次从某一育种场引进时,需提供由供种单位出具的该核心育种场的地址、建场时间、饲养模式、生产规模、供种能力、设施和销售范围等材料。

  3.2从境外引进配套系的祖代,应来源于该配套系祖代的供种场(含曾祖代场)。首次从某一祖代供种场引进时,需提供由供种单位出具的供种场地址、建场时间、饲养模式、生产规模、供种能力、设施和销售范围等材料。

  3.3 配套系的组成发生变化时,应按照《从境外首次引进畜禽遗传资源技术要求》执行。

  4.出口国家(地区)的供种单位应提供种兔生产性能及其稳定性、真实性和一致性的技术资料。必要时农业农村部可委托质检机构进行性能评估和遗传分析等。

  为做好种鸡及种蛋进口的技术审查工作,保证进口种鸡及种蛋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禽遗传资源进出境和对外合作研究利用审批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生物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的规定,制定本技术要求。其他种禽及种蛋进口参照本文件执行。

  1.1从境外引进种鸡及种蛋供体的品种应在《国家畜禽遗传资源品种名录》范围内,且品种名称与其保持一致。

  1.2从境外引进的种鸡,限纯种或配套系的曾祖代和祖代;从境外引进种蛋的供体,应为纯种或曾祖代。

  1.4从境外引进的种鸡及种蛋应符合我国进口动物和动物产品准入及检疫的有关规定。

  2.1从境外引进纯种的,应提供格式规范、记录完整、上溯至曾祖代的系谱信息,并提供体型外貌特征及其主要生产性能测定成绩或育种值。

  2.2从境外引进配套系的曾祖代,应来源于该配套系的育种场。首次从某一育种场引进时,需提供由供种单位出具的该育种场的地址、建场时间、饲养模式、生产规模、供种能力、孵化场地址、设施和销售范围等材料。

  2.3从境外引进配套系的祖代,应来源于该配套系祖代供种场(含曾祖代场)。首次从某一祖代供种场引进时,需提供由供种单位出具的供种场的地址、建场时间、饲养模式、生产规模、供种能力、孵化场地址、设施和销售范围等材料。

  2.4配套系的组成发生变化时,应按照《从境外首次引进畜禽遗传资源技术要求》执行。

  3.出口国家(地区)的供种单位应提供种鸡及种蛋供体生产性能及其稳定性、真实性和一致性的技术资料。必要时农业农村部可委托质检机构进行性能评估和遗传分析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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